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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

2008-01-01 21:59:27  作者:廖鹰  来源:转载  浏览次数:35  文字大小:【】【】【


    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3600元保险金,其14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3600元。

儿子6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2002年10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3600元。

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艾永与雪梅离婚时,双方没有提及保险金的事,是双方对艾子赠与行为的认可,离婚后,艾永为其子的利益继续投保,是赠与行为的延续。艾永私自将保险合同终止,并领取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廖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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