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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交钱投保,是否有权领取员工身故保险金

2008-01-01 21:51:15  作者:廖鹰  来源:转载  浏览次数:24  文字大小:【】【】【

 

     [案情介绍]
  赵国是赵强之父。赵国生前系被告上海霞光针织公司的汽车驾驶员。1996年8月5日,被告上海霞光针织公司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赵国投保“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和“综合个人意外保障计划”各一份。投保书受益人均为赵强。

  1996年10月26日,赵国因车祸死亡,10月31日,赵强之母李英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赵国同志车祸善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其中第四点言明:“公司给赵国同志家属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墓地费、一次性补助费、亲属误公费及包括人身保险费的支付。”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李英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持保险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英签署的赔偿金收据领取了全部保险合计156748.50元。事后,李英以赵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取得该保险赔偿,经与霞光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的实质在于保险公司给付的人身保险金应归投保人所有还是归受益人所有。具体分析如下:

  1、《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该法律条文表明:如有指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其受益人。

  2、若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说明,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为其投保的所在单位为受益人,那所在单位是无权领取被保险人死后的保险给付金,只能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3、根据以上分析,赵国所在的霞光公司无权领取保险金,156748.50元保险金应该归还给赵强及其代理人李英。另外,被保险人赵国所得到的5万元属于霞光公司法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霞光公司不能以此为借口剥夺受益人的权利。

  [案例结论]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保险金156748.50元,依《保险法》规定应归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李强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

  单位为其员工上商业保险的情况不在少数,一旦发生上述类似的员工死亡事故,单位就认为既然保险费是自己交的,保险金也该由单位领取。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关键在于没有认清受益人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单位为其受益人的话,单位是无权领取保险金的。

   在投保人寿保险时,单位交钱为其员工投保,是给员工的一种福利,是替代被保险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手续而已,而不是具备投保人条件的真正意义上的投保。当然,被保险人也可以指定单位为受益人,这时单位就可依法享有受益权。

责任编辑:廖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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